张某退休后受聘于xx某民办学校,任英语老师。一天,当她欲离校回家时,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由于张某和学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张某只能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学校并未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不服校方的处理意见,之后,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一番调查取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认定学校与张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张某的伤害符合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这一条款,因此认定张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学校对这一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提出张某是学校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张某确实是在学校被撞导致骨折,但学校与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退休人员与工作单位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所参照的依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退休人员在现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是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民事雇佣的有关规定呢?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实际生活中,许多退休人员或因发挥余热的需要或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退而不休,又重新投入到劳动力市场之中。此前,对于此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一直存在着争议,有认为是民事雇佣关系的,也有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来认定的。如果认定为前者关系,则劳动法对作为弱势一方的被雇佣人将无法发挥倾斜保护的作用。反之,如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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