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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证据标准问题分析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的“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理论界通说据此认为刑事起诉证据标准即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观点与其相左。因为这条所谓的标准并没有为判断主体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如果没有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指标,难免致使这种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因而只能说是刑事起诉活动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实际上“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本身也是需要解释的,必须为其确立可分析、可操作的准则性规范。

  一、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最理想的情况是所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都已查清。关于“犯罪事实”的内涵与性质,目前学理界主要有两种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以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即只有在正确反映了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有罪;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以法律真实为证明标准,即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法定的要求,即视为真实并可据此作出有罪判决。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应当予以查清的只能是“法律真实”。

  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种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的,由感性到理性,由现象深入本质的过程。但在具体实践中,人们的认识往往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而无法将已逝去的客观真实完全原样再现,套用一句平面解析几何里的经典术语来形容:客观真实是一个能够“无限接近,但永不能达到”的目标。

  从经济、效率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下,如果一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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