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期限中“证据失权”问题的补充思考
XX市律协组织编著的这本《民事诉讼律师实务》(以下简称“《民诉实务》”)在全国应当说是具有首创意义的一套专门针对新入行律师的法律实务操作培训类的书籍,对于即将入行真切体会律政剧里化身公平正义守护神的年轻律师而言,是不可多得的一本好书。编者们将他们多年在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经验、技能和心得体会,以及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了陈述和总结,凝聚着XX律师精英的辛勤,饱蘸着对年轻律师的关爱。
带着对本书的敬畏,笔者认真研读了每一位编者的实践教诲,颇感受益。其中,令笔者印象深刻、有所思考的,莫过于第四章关于“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之内容,尤其是第四章第三节“举证时限与新证据”实际上将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制度之一进行了高度浓缩。
由于本书第四章第三节中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进行解读时对于我国目前所采之“宽松的证据失权原则”主要讨论了积极意义,但忽视了其纵容当事人大行证据突袭之风的消极影响,因此,笔者愿意在此结合新的司法解释,就《民诉实务》中未尽问题作一补充讨论。
一、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
(一)举证期限制度概述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举证期限制度出现在20xx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从英美法系中移植过来的。施行《证据规定》以前,我国施行的一直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不管是庭审前还是庭审中,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只要有新的证据都可以随时提出,这样的做法与我国一直追求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历史背景有一定的关系。由于举证期限制度有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证据突袭和实现程序公正等优势,故将其移入我国法律体系,使我国举证期限制度也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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