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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民法典——表达路径与立法抉择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而“环境权入民法典”历来是学界常谈常新的话题。诚然,无论环境权抑或民法典,均非保护生态环境的最佳利器,然而我们仍不能忽视民法典中的环境权对污染者的行为调控作用。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应该是怎样的环境权?环境权在民法典中存在多少种表达路径?我们又该做出怎样的立法抉择?一系列问题都亟待厘清。
  一、环境权的由“宽”到“窄”——一个前提性分析
  “环境权”已是言人人殊的概念,其内涵之宽泛使其兼具浪漫和神秘色彩,以致有学者指出:“环境权的研究存在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12月版,第121页。]因而,探讨“环境权入民法典”这一命题,首先不能回避的问题即“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该是一个怎样的环境权”。因而,我们须在明晰环境权的研究背景下将环境权的内涵由“宽”变“窄”,尽量剔除其中的“嘈杂”因素、使其成为更加亲“民”的权利,由此方能构建合理的研究框架。
  (一)环境权之“宽”
  与诸多法学基本概念相似,“环境权”也是一种舶来品。无论国际上的环境权抑或国内的环境权,其内涵均十分宽泛。
  1、国际上的环境权
  一般认为,国际上的“环境权”肇始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该宣言第1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自此,众多国际条约及国际软法都蕴含、丰富了这一概念,使之更加宽泛,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了基于环境卫生的健康权、《奥胡斯公约》第6条规定了环境决策权。总体上看,国际上的环境权之内容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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