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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纪委监委机关在监督调查处置中使用技术调查措施的有关问题

现阶段,我国已进入信息时代,整个社会的科技化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违纪违法案件也不断呈现出作案方式复杂化、作案手段智能化、作案形式隐蔽化的特点。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特别是查办窝案串案时,相关案情越来越复杂,证据收集的难度越来越大,并出现使用现有调查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完善、不充分,甚至无法获得证据的情况。因此,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为确保案件顺利突破,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调查。在当前监察体制改革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首次规定了“技术调查”的相关内容。随后,山西省、各市、县(区)依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制定了符合本地实际的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对如何具体进行技术调查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为纪委监委机关运用高科技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固定证据提供了依据,指明了方向。现结合工作实践,就技术调查的有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调查”存在的问题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章初步核实第二十三条和第六章立案审查第二十八条规定,核查组和审查组经批准,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交有关机关执行。省、市、县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规则对此也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适用期限、审批程序、证据使用和保密措施。上述条款就技术调查作了初步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技术调查的界定不明
  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省、市、县执纪监督监察工作制度中,并没有对技术调查的含义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规定技术调查的具体种类,究竟哪些措施能够纳入技术调查的范围,比如窃听、跟踪定位、秘密搜查、互联网监控等措施,是否能被纪委监委机关采用,不得而知。
  (二)技术调查的适用范围有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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